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耕地分割的限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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耕地的分割與一般土地的分割不同,國家為了避免耕地過度細分影響合理經營利用,及解決長久以來共有耕地產權複雜所導致糾紛問題,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耕地分割相關限制的規定。
 

➤ 耕地與農地的差別

一、 農地的意義
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的規定,農業用地的定義,是:
「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、保護區範圍內,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:
(一) 供農作、森林、養殖、畜牧及保育使用者。
(二)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、畜禽舍、倉儲設備、曬場、集貨場、農路、灌溉、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。
(三)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、冷凍(藏)庫、農機中心、蠶種製造(繁殖)場、集貨場、檢驗場等用地。」

二、 耕地的意義:
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的規定,耕地是指: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、一般農業區、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。」

三、 二者的差別
所以農地是泛指廣義的農業用地,耕地一定是農地,但是農地不一定會是耕地,而針對耕地,則有相關分割的限制。要知道土地是否屬於耕地,若屬於都市土地,可以向土地所在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(即各縣市都市發展局)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,若屬於非都市土地,則需要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,由謄本上的「使用分區」及「使用地類別」,判斷該筆土地是否屬耕地。
 

➤ 耕地分割的限制

一、 耕地分割限制規定:
為了避免耕地過度細分,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相關限制的規定。其規定:「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○.二五公頃者,不得分割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限:
(一) 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,得為分割合併;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,土地宗數未增加者,得為分割合併。
(二) 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,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,得為分割。
(三)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,得分割為單獨所有。
(四)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,得分割為單獨所有。
(五) 耕地三七五租約,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,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。
(六) 非農地重劃地區,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。
(七) 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、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,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,得為分割。
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,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,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,其分割後之宗數,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。」

二、 實務常見的情況
(一) 實務常見的情況是第16條第1項第3、4款規定,將耕地的取得區分為89年1月4日前即共有,或於89年1月4日後所繼承的土地,就不必受最小分割面積0.25公頃(即2分半、2500平方公尺,約756坪)的限制,但是還是要受到第2項「分割後之宗數,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」的限制,也就是分割後的土地筆數,不能超過共有人人數的意思。
(二) 89年1月4日後共有人發生變動的影響:
1. 得不受最小面積限制情形:
農業發展條例修正(89年1月4日)前已存在共有關係的耕地,於89年1月4日後部分共有人或應有部分雖發生變動,但共有關係一直存在,而共有人數「維持」或「少於」之前共有人數,辦理分割時不受分割最小單位面積的限制。
2. 應受最小面積限制情形:
(1) 若耕地於繼承後,繼承後的共有人均已以買賣或贈與等方式移轉其共有部分,即新共有關係已非因繼承而形成,就仍應受分割最小面積的限制。
(2) 於89年1月4日前共有的耕地,共有人嗣後均已因贈與、買賣等方式,移轉其共有部分,申請分割時的共有人,均已非屬89年1月4日前原共有人的情形,亦應受最小面積的限制。

為了避免耕地細分,農業發展條例有最小分割面積的限制,但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、4款等規定,就可以不受最小分割面積的限制,但若嗣後共有人發生變動,於申請分割時的共有人,均已非89年1月4日前的原共有人,或繼承後共有人關係發生變動,共有人均已非原繼承人,且取得耕地原因,亦均非因繼承取得,就都要受到最小分割面積的限制。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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